(2016)云31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岳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442号原告岳某,女,景颇族,1986年7月1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男,景颇族,1984年2月16日生,文盲,务农。原告岳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金某甲,2006年10月1日生,次子金某乙,2007年7月14日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改不掉不良行为,并于2014年8月被公安机关送往昆明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释放回家。近几年来,两个孩子都由被告父母帮抚养,原告打工维持生活,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各自的债务各自清偿,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因被告的吸毒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吸毒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送往昆明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5月释放回家,被告为了家庭下决心戒断毒品成为正常公民,现已远离毒品。原告作为妻子在四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回家承担家庭义务,且自被告戒毒归来,原告都未回家与被告碰面,恳请法院调查了解。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告岳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1份(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1份(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岳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金某某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岳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金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岳某与被告金某某经父母包办,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名叫金某甲,2006年10月1日生,次子名叫金某乙,2007年7月14日生,两个孩子长期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岳某长期在外务工,多次给两个孩子邮寄生活费。被告金某某自2006年1月开始吸食海洛因,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被送往昆明强制隔离戒毒,并于2016年5月20日释放回家,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被褥五套、景颇服饰一套(带银袍)(均放置于被告家中)、缅金项链一条(由原告持有),无房产、车辆、存款、现金等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岳某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岳某与被告金某某虽结婚多年,但被告金某某长期吸食毒品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虽已戒毒回来,但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岳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金某甲、金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系盈江县铜壁关乡人,双方抚养孩子的能力和经济条件相当,结合本案实际,长子金某甲由被告金某某抚养、次子金某乙由原告岳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岳某虽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结合财产现状,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被褥五套、景颇服饰一套(带银袍)归被告金某某所有,缅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岳某所有较为适宜。此外,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岳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原告岳某与被告金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金某甲跟随被告金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次子金某乙跟随原告岳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孩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另一方抚养的孩子互相享有探望权,双方有互相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岳某与被告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被褥五套、景颇服饰一套(带银袍)归被告金某某所有;缅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岳某所有。四、原告岳某与被告金某某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德文审 判 员 彭贵鸾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刀艳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