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毛孝坤、毛启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毛小虎,蔡淑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孝坤,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启会,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海燕,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虎,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怡,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燕珊,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毛小虎因与被上诉人蔡淑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2日,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毛小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531913.5元﹝含医疗费6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08542.73元、丧葬费32395元、护理费266.67元、误工费50.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420元、交通费35000元、住宿费7140元、公证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1913.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798.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两名原审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两名原审被告共需赔付原审原告531913.5元﹞。二、原审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02684.57元给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和毛小虎;二、驳回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和毛小虎对蔡淑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和毛小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56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负担196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59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和毛小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运用公平原则划分责任不当,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古弟兴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可能性,并据此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鉴定中心根据既有的客观证据均明确无法作出古弟兴违反信号灯通行的推断;原判未全面综合考察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导致推断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古弟兴在人行横道绿灯时已经进入人行横道,期间信号灯变换为红灯时选择继续通过并不违反交通规则;本案可直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案事故损失应全部由蔡淑怡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和毛小虎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6)粤197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改判蔡淑怡赔付上诉人82694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上诉人310798.77元,共计393492.77元,二审不服金额9080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淑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时行驶记录仪记录我方是绿灯通行,对方冲红灯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路口,事故时信号灯运行正常,鉴定机构根据粤S×××××号事故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录像画面进行分析鉴定,结论为案涉事故车由东向西行驶越过路口东侧停止线进入路口时,路口由东向西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直行绿灯。因此,事故时粤S×××××号车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同时,由于在录像范围内未能明显检见古弟兴进入路口中间安全岛北侧人行横道线区域时的运行情况及时刻,无法判断古弟兴进入路口中间安全岛北侧人行横道线区域的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运行情况,上诉人上诉主张古弟兴在人行横道绿灯时已经进入人行横道,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判综合事故时信号灯的指示情况、驾驶者对路面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认定蔡淑怡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和毛小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毛孝坤、毛启会、毛海燕和毛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爱翎吴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