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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以运作酒水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为“保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其中四笔合计99999元,原告通过ATM和银行柜台转账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其中三笔合计25000元,原告通过取现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告。之后,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了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1月中旬,被告称仍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各种形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据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媛系夫妻关系;证据3、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表、齐鲁银行转账明细表、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媛的齐鲁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支付四笔借款共计99999元,并取现三笔共25000元;证据4、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共计125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利息为7分;证据5、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8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证据6、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现共计17000元;证据7、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取现共计10500元;证据8、短信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163500元及被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当日,原告称先通过其妻子李媛名下的齐鲁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99999元,又将通过ATM机取出的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所借款项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利息为7分。”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5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先生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38500)特此证明!”,原告称当天其将在2014年1月17日从中国光大银行取出的17000元现金、2014年1月28日从招商银行取出的10500元现金以及家中现有的11000元现金共计38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后借款到期,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某某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李媛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借条、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出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支付124999元,第二笔借款交付现金金额不属巨大,符合交易习惯,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6349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类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24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85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3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3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24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24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3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