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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红萍与刘燕、杨洲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梁红萍,杨洲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9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燕。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红萍。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洲勇。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梁红萍、杨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炎、被上诉人梁红萍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红萍与被告杨洲勇、刘燕属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原属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后,被告杨洲勇因做工程及建房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杨洲勇将累计尚欠借款400000元书立一借条给原告手执,被告刘燕在借条上补签名。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梁红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特立此据。期限一年。借款人:杨洲勇、刘燕,2013年7月1日。”,此后,直至2014年年底止被告杨洲勇陆续按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月息2.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6年5月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日止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洲勇、刘燕向原告梁红萍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所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在立借条时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被告刘燕主张本案借款属被告杨洲勇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虚假,不同意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杨洲勇对借款是无异议的,且被告杨洲勇认可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做工程及建房,被告刘燕也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杨洲勇的个人债务,不存在被告刘燕免责的情形。故对被告刘燕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洲勇、刘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梁红萍。上诉人刘燕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杨洲勇书立的一张借条,两张2012年的回单(往来金额20万元),以及杨洲勇在庭审中的认可,就认定杨洲勇、刘燕借款400000元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洲勇从来没有做工程及建房,以此为由借款不成立,被上诉人梁红萍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1日之后按借条的内容支付了400000元给杨洲勇。此笔借款如果存在的话,亦系被上诉人杨洲勇的个人债务,应由杨洲勇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杨洲勇已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在举债期间夫妻已闹意见,杨洲勇已搬出外面与他人同居,经济双方独立,杨洲勇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有可能是虚假诉讼,存在梁红萍与杨洲勇恶意串通,企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梁红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洲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红萍主张杨洲勇、刘燕借其款项400000元,并提供了杨洲勇、刘燕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梁红萍出借款项后,杨洲勇、刘燕没有归还借款,现梁红萍诉请杨洲勇和刘燕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洲勇、刘燕应归还借款400000元和利息给梁红萍是正确的。上诉人刘燕上诉主张没有得到梁红萍的借款400000元、本案债务存在梁红萍与杨洲勇恶意串通、即使借款存在亦系被上诉人杨洲勇的个人债务等。由于杨洲勇承认了本案借款,上诉人刘燕也在借条上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而且刘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梁红萍与杨洲勇恶意串通制造了本案债务,因此,上诉人刘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利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