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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尹世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尹世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149号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戛洒镇花街**幢*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尹世富,男,1965年8月17日生。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平隼鹄公司)诉被告尹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隼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平隼鹄公司诉称:被告尹世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同年4月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世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期内及逾期后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尹世富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尹世富的基本情况;第三组:一份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4月8日归还。被告尹世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尹世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尹世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了一张向原先借款10000元的借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4月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个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尹世富亲自签名和捺印,并在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所以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尹世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后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相互矛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尹世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世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尹世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刀本权审 判 员  普建阳人民陪审员  舒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