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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峰、闻乃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峰,闻乃梅,于清,韦明霞,袁拥连,陈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6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被告袁峰,个体户。被执行人闻乃梅,个体户。被执行人于清,个体户。被执行人韦明霞,个体户。被执行人袁拥连,个体户。被执行人陈海红,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袁峰、闻乃梅、于清、韦明霞、袁拥连、陈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商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袁峰、闻乃梅、于清、韦明霞、袁拥连、陈海红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45406.82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执行费3657元,由被执行人袁峰、闻乃梅、于清、韦明霞、袁拥连、陈海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