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宗民、李福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宗民,李福美,梁厚超,郭洪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555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户迎灿,该公司郑庄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梁宗民。被告:李福美。被告:梁厚超。被告:郭洪福。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宗民、李福美、梁厚超、郭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民、李福美、梁厚超、郭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宗民、李福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梁厚超、郭洪福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梁宗民在其处借款6万元,李福美为共同还款人,梁厚超、郭洪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梁宗民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梁宗民、李福美、梁厚超、郭洪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被告梁宗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梁宗民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梁厚超、郭洪福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万元;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为债权决算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福美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梁宗民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6万元,本人人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即将6万元支付与被告梁宗民,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月利率9.35‰.被告梁宗民将借款利息还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梁宗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借款金额6万元,被告梁宗民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宗民偿还借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福美为被告梁宗民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且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福美共同偿还被告梁宗民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厚超、郭洪福为被告梁宗民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梁厚超、郭洪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宗民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宗民、李福美偿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4日,按月利率9.35‰计付;自2016年6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月利率9.35‰基础上上浮3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厚超、郭洪福对上述债务在9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宗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梁宗民、李福美、梁厚超、郭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