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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济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0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证关系;即使接受的是保证金,也应以接受保证金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抽象的合作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的管辖法院是上诉人所在地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广西××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为了保证该建设工程的顺利履行而应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以及所建设的工程项目均位于广西××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证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市,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