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绍利与陈芳、山海关区安快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利,陈芳,山海关区安快车队,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620号原告:杨绍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斌,系抚宁县博远汽车货运联合车队推荐。被告: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山海关一关斌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海关区安快车队。被告: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绍利与被告陈芳、山海关区安快车队、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斌、被告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海关区安快车队、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96564元、鉴定费2000元、陪护费790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19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绍利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增至104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至10552.2元、后续治疗费1240.95元、交通费1169.1元,诉请增至144396.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为驾驶员,于2015年1月28日在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251公里处,由王柱驾驶的冀C×××××/冀CA3**挂车辆与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车辆向右发生侧翻,造成坐在副驾驶上的原告受伤,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伤后在事故发生地治疗后转入到山海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为驾驶员,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执行劳务时受伤,事故中原告又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伤残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身体多部位受伤致残、精神压力很大,至今不能参加劳动,雇主不负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受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进行了及时的医治,并且对其赔偿法院已经出具了判决书,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伤残鉴定标准被告有异议,被告已经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确定后再确定赔偿数额,另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希望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山海关区安快车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若该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陈芳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冀C×××××/冀CA3**挂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芳,冀C×××××号车辆挂靠于山海关区安快车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冀CA3**挂车辆挂靠于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冀C×××××号车辆已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2,不计免赔)。2015年1月28日23时30分,在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51公里处,王柱驾驶冀C×××××/冀C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向右发生侧翻,造成车内乘车人员原告杨绍利受伤,此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柱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绍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一家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3日转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胸外伤第10肋骨骨折、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另查明,肇事司机王柱亦系被告陈芳所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柱、陈芳、山海关区安快车队、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作出了判决,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杨绍利自行向鉴定机构申请撤回了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2016年3月18日,由抚宁县博远汽车货运联合车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绍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了伤残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病)鉴字第[C048]号),××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绍利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因委托人系案外人,且原告与被告陈芳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9月13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杨绍利退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我中心电话通知杨绍利到我中心进行鉴定,自述曾在其他鉴定机构做过相关鉴定且未按通知时间到场,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回函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自行于2016年4月18日入住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陈旧腰椎、1、2右横突骨折、右10肋骨折、腰34椎间盘膨出、腰4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医疗费4520.25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1240.93元、医保统筹支付3278.82元、个人账户支付0.5元。被告对于原告在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了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明,且其诊断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其要求雇主陈芳及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绍利及驾驶员王柱均系为被告陈芳提供劳务人员,原告杨绍利所受的损害系因王柱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陈芳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挂靠单位山海关区安快车队、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以雇员身份向雇主主张赔偿,并非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而山海关区安快车队、秦皇岛和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故原告该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芳主张其已经为原告投保了保险以减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芳可另行与保险公司解决保险理赔问题。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241.43元,原告主张1240.9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系2016年4月18日入住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根据其就医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6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伤残情况,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在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且无医疗机构关于陪护人员的医嘱建议,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伤残情况,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芳应赔偿原告1402.95元(1240.95元+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绍利1402.95元;二、驳回原告杨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杨绍利负担1578元,由被告陈芳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