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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彰明与杨宝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彰明,杨宝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634号原告:何彰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柳泽溪,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森,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何彰明与被告杨宝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泽溪,被告杨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何彰明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其儿子何纯运由富川县麦岭镇方向往石家乡方向行驶,与被告杨宝森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及何纯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宝森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彰明受伤后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胸第6、8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原告何彰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二)、原告何彰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3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4、后续治疗费9500元;5、误工费74.1元/天×180天=13338元;6、护理费74.1元/天×(12天+90天)=7558.2元;7、鉴定费215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8994.24元。被告杨宝森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9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富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1348.4元。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300元,打车来回每次1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为180天、营养费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司法鉴定费为2150元。5、行驶证,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信息。被告杨宝森辩称,1、答辩人为原告何彰明及其儿子何纯运每人垫支了7600元医疗费共计15200元;2、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医院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费4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建议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司法鉴定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去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日期和地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宝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鉴定时间、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1日,原告何彰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其儿子何纯运由富川县麦岭镇方向往石家乡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行驶至县道722线7KM+100M时,遇被告杨宝森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果园驶出县道722线后左转弯往麦岭镇方向行驶,被告杨宝森驾车驶出县道722线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彰明、何纯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宝森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何纯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彰明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胸第6、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术后第一、二、三、六个月均复查DR);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3、全休3个月、右踝部石膏固定时间为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着地负重、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劳作;4、证明一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术后约一年取内固定物;6、带药。原告何彰明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原告何彰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二)、原告何彰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宝森垫付给原告何彰明7600元医疗费。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21348.04;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计算为12天×40元/天=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住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术后一年需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7071元÷365天×180天=13350元,因原告主张13338元,所以按13338元计算;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计算为27071元÷365天×12天=890元;7、交通费300元因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日期和地点,本院根据现在市场打的费用酌情支持8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8336.04元。因被告杨宝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杨宝森应全额赔偿原告48336.04元。因被告杨宝森已经垫付给原告何彰明医疗费7600元,所以被告杨宝森还需赔偿原告40736.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森赔偿原告何彰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736.04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宝森全额负担。被告杨宝森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