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焦猛与章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猛,章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592号原告:焦猛,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暂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卫芳,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市。原告焦猛与被告章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骏蔚,被告章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卫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经金兴坤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总金额1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20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章卫芳答辩称,答辩人是跟金兴坤借款,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归还过借款,当天到账是130000元,答辩人是帮朋友借款。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2500元且已收取该笔费用。被告章卫芳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字认可,但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金兴坤借款的;证据2,原告请律师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章卫芳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5年8月26日,经金兴坤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止。逾期不归还,则应承担借款总金额1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案外人金兴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借条下方书写“今收到现金200000收款人章卫芳由中心广场2号-625做抵压”。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剩余17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被告章卫芳自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并将其中70000元交给了担保人金兴坤,用于清偿被告章卫芳朋友结欠金兴坤的借款。本院认为,第一,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虽抗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是向案外人金兴坤借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金兴坤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如原告所述属实,金兴坤即是出借人又是担保人,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应是本案原告。第二,原告已将本案借款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借条下方签字确认。被告虽抗辩称其只拿到130000元,但另外70000元被告自愿交给金兴坤,用于清偿其朋友结欠金兴坤的借款,与原告无涉。第三,本案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5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猛借款本息17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500元。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4元,由被告章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孙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