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园春与林金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园春,林金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4204号原告:林园春,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金聪,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园春诉被告林金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林园春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园春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林园春撤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计359.5元,由林园春负担。助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