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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等与李某、谭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黄某,谭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申请执行人黄某,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58年9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谭某,女,1968年5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许某,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97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福利村苍吓屯03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谭飞龙、许某、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谭飞龙、许某、李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谭飞龙、许某、李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开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5×××68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可以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向都支行账号为16×××48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可以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向都支行账号为16×××80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可以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向都支行账号为16×××69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可以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向都支行账号为16×××82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可以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大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