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文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文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058号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潘静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姣,银川市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胡文霞,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62.1元,违约金101.2元,合计6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福宁城君临满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某室业主,双方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56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分户建筑面积明细表》、《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接受宁夏新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福宁城君临满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入住君临满城房屋,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房顶漏雨等原因拖欠当年物业服务费56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修缮房顶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费562.1元。原告按照其与宁夏新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27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01.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无拘束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5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旭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