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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水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水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83号罪犯杨水锁,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3)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杨水锁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未交),退赔95000元(未赔)。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6)晋城监减字第3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中有瑕疵,执行机关已予更正。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水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项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3次,监狱嘉奖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水锁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水锁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罚金未交纳,诈骗所得现金绝大部分未退赔,且系同种累犯,在减刑上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水锁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