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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邓碧、王永才、王兰英与张希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邓碧,王永才,王兰英,张希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377号原告:刘邓碧。原告:王永才。原告:王兰英。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伦,系王兰英之妻。被告:张希波(曾用名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凯,系张希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刘邓碧、王永才、王兰英与被告张希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邓碧、王永才、王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刘邓碧之夫、原告王永才、王兰英之父王友光受被告张希波雇请为其修建房屋,在疏通房屋后水道时,因砖墙倒塌将王友光压于墙下,致当场死亡。2016年8月4日,经平昌县土兴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王兰英及被告张希波参加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希波赔偿王友光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25万元,现场支付1万元,余下金额在8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张希波仅支付4万元,其余21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希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平昌县土兴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王永才、刘邓碧也是权利人而未参加调解,故平昌县土兴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违法,侵害了权利人王永才、刘邓碧的权利,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调解所达成的赔偿费用高于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应重新计算赔偿费用确定被告张希波的赔偿金额。同时,协议中已明确赔偿费用包含丧葬费,被告张希波除支付现金4万元外,还开支购买棺材4300元,购买寿衣690元、支付火炮、草纸等计币375元,所开支的5365元应抵扣赔偿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永才、刘邓碧陈述原告王兰英与被告张希波达成协议后,王兰英将调解处理情况已告知了王永才、刘邓碧,其对调解协议无异议,认可该调解协议。对被告辩称的所开支费用5365元应予抵扣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费用不包括被告已开支费用,且被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希波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邓碧、王永才、王兰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邓碧之夫、原告王永才、王兰英之父王友光受雇于被告张希波,王友光在劳动过程中因砖墙倒塌致王友光死亡,原告刘邓碧、王永才、王兰英作为王友光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平昌县土兴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虽权利人王永才、刘邓碧未到场参加,存在瑕疵,但事后原告刘邓碧、王永才认可该调解协议,对该协议无异议,该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希波辩解的平昌县土兴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违法,其调解协议无效,应重新计算赔偿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所开支费用5365元是否应抵扣的问题,因双方协议中已明确赔偿费用含丧葬费用,被告开支的购买棺材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应予抵减。但被告支付的购买寿衣、火炮、草纸等零星开支,属按当地丧葬习俗悼念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不宜予以抵减赔偿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希波赔偿原告刘邓碧、王永才、王兰英因王友光死亡后的各项费用25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44300元,还应赔偿20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张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瑞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