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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161号原告:吴宇华,男,1971年5月30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刘金龙,男,1963年6月10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吴宇华与被告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68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2104元(利率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365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荣荣、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出借人吴宇华(甲方)与借款人刘金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768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息1%(月利率),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支付方式:现金出借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捌元,转账出借人民币陆仟捌佰元。违约责任:乙方还款逾期的,乙方须缴纳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罚息按日累计,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贰的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金龙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宇华借款人民币捌仟柒佰陆拾捌元。2015年3月31日,吴宇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金龙交付借款6800元。被告刘金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宇华与被告刘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吴宇华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金龙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吴宇华要求被告刘金龙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对违约金及罚息约定过高,原告吴宇华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8768元;二、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宇华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210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