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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与吴运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吴运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884号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绿水乡深湾。法定代表人周友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发,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卷林。系来凤县漫水乡兴隆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基斌。系来凤县漫水乡兴隆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五台发利煤矿)诉被告吴运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海、被告吴运发及委托代理人陈卷林、周基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鄂28民终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彬彬、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海、被告吴运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卷林、周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诉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错误,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仲裁裁决的第1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法;第3项“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法;第5项“申请人凭发票向被申请人报销检查费”违法。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来凤县煤矿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协议书》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五台煤矿发利公司就所有农民工在册人员在社保局参加了相关保险。证据2,吴运发《申请仲裁书》原件1份3页,拟证明这个仲裁申请书第1项、第3项及第5项仲裁裁决应该由社保局承担,最后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把用人单位和社保承担的分开,公司交了工伤保险费后,员工出事故全部由公司赔偿是违法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人单位按规矩也会予以支付。证据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来劳人仲裁字(2015)2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来劳人仲裁字(2015)14号第1、3、5项裁决应该由社保先行支付,再由公司支付其余社保待遇。被告吴运发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给原告送达,劳动仲裁的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应当享有工伤九级的待遇。被告吴运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来劳人仲裁字(2015)14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要求原告应按照劳动仲裁的结果履行。证据2,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公司出,因为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3,来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证据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运发停工留薪6个月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2014年度,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的本单位员工即《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和《来凤县工伤保险人员异动表》,证实了包括吴运发在内的20名新增人员的工伤保险上报到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在该表上将吴运发、田联福名字删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的《来凤县工伤保险人员异动表》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来劳人仲裁字(2015)14号裁决书裁决的1、3、5项提出异议,认为这三项费用应该由社保局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证明目的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社保局赔多少与被告无关,伤者只认老板,公司签订这个协议是他们公司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要求赔偿的其中3项由哪个赔偿跟被告也没有关系,员工受伤了不能说社保局没给予赔偿,公司就不给员工赔偿,这个事应该由公司自己去办理,不应该叫员工自己去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对用人单位的员工的合法申请进行依法裁决,被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是否为被告投保密切相关,如果原告没有给被告投入工伤保险,其相关工伤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来劳人仲裁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3、5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员工遭遇工伤后,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向相关的社会保险机关申报受伤职工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达不到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了本单位员工的《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5月9日,又补报了《来凤县工伤保险人员异动表》,其中吴运发作为20名新增人员之一上报到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在表上将吴运发、田联福名字删除。之后,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在报送的《来凤县工伤保险人员异动表》上的“增加人员”、“减少人员”名册中均无“吴运发”之人。被告吴运发于2013年农历正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2月5日上午9时,被告吴运发在原告的煤矿井下挖煤时,煤巷后面底板突然下沉,致被告身体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运发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41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吴运发就其所遭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9日,经该局认定,被告吴运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工伤认定后,被告吴运发向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级别鉴定,2015年4月1日,经该委鉴定,被告吴运发的劳动能力伤残级别为九级,并同时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4月28日,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不服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吴运发伤残九级的鉴定,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6月5作出“鄂劳鉴字(2015)21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运发工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认为,被告吴运发不属于工伤保险人员,不予支付工伤相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检查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12月19日,因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的申请,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4)2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明确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与被告吴运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吴运发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二、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780元。三、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36元。四、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向被告支付被告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五、被告凭发票向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报销检查费、差旅费723元。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被告吴运发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均属于仲裁的范围。被告吴运发到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所属的煤矿工作明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和约束,双方形成了包括组织、身份、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伤致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事实清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吴运发是否参与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关有力的证据。被告吴运发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来凤五台发利煤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汉和代理审判员  孔彬彬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