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8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麻佰权、符叶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麻佰权,符叶升,张志新,仇国义,吕光耀,唐慧琼,吕烈杯,郑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8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705XF。负责人:黄远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娜,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凌雄,该行员工。被告:麻佰权,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符叶升,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张志新,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仇国义,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光耀,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唐慧琼,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烈杯,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郑惠,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麻佰权、符叶升、张志新、仇国义、吕光耀、唐慧琼、吕烈杯、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佰权、符叶升、张志新、仇国义、吕光耀、唐慧琼、吕烈杯、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麻佰权、符叶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80.1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8.12%支付利息2490.95元、罚息65856.52元(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2.18%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张志新、仇国义、吕光耀、唐慧琼、吕烈杯、郑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麻佰权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麻佰权在合同约定的850000元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况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符叶升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麻佰权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新和仇国义、吕光耀和唐慧琼、吕烈杯与郑惠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麻佰权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麻佰权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执行年利率8.12%,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麻佰权仅于2016年8月5日归还本金19.9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其他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八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麻佰权、符叶升、张志新、仇国义、吕光耀、唐慧琼、吕烈杯、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麻佰权存在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符叶升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及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麻佰权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麻佰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980.10元、利息2490.95元、罚息65856.52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麻佰权尚欠原告借款本849980.10元,理应归还,并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符叶升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一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志新和仇国义、吕光耀和唐慧琼、吕烈杯和郑惠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佰权、符叶升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佰权、符叶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849980.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为利息2490.95元、罚息65856.52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18%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志新和仇国义、吕光耀和唐慧琼、吕烈杯和郑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清偿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麻佰权、符叶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83元,减半收取6491.50元,由被告麻佰权、符叶升、张志新、仇国义、吕光耀、唐慧琼、吕烈杯、郑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