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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静与革启平、宜昌平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革启平,宜昌平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鑫星磷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01-1号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革启平,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平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37013。被执行人泸溪县鑫星磷化厂,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组织机构代码78535764X。本院受理执行的陈静与革启平、宜昌平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鑫星磷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30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革启平应向陈静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向陈静偿还利息8万元,即至2014年8月1日共计32万元(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380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50144元,以上合计5144524元,宜昌平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鑫星磷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亦兵审判员  刘小云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