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811号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程枝,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田野。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九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规格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支付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但被告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909631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096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起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十九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单位与作为需方单位的被告十九冶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订购混凝土规格和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的合同则双方每月月末进行对数,于每月的23日前做好相关的结算确认,若需方拖延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以签收)作为需方认可的收货数量依据,并于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货款80%给供方,余下20%于每次结算后30天内付清,如此类推;供需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需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提供相应的产品质检查资料并停止供料,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需方自行承担,与供方无关,需方不能以此为由转用其他供应商的混凝土,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需方工程若中途因故停工不使用供方预拌混凝土,无论任何原因(包括烂尾楼,转用供方以外的预拌混凝土等一切原因)则需方须与供方在30天内(自需方停工之日起一个月计)结清供方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按需方实际签收的发货单为准),由此引起的一切质量及相关责任与供方无关;如需方不按合同细则付款,需方须承担供方因追讨逾期支付货款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十九冶公司向原告出具《需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载明混凝土结算单确认人为郭昌辉、郭玉诚。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交易,2015年8月1日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全部送砼完毕,现该工程结算如下:2014年11月混凝土款86450元、12月119975元、2015年1月10080元、2月167185元、3月294690元、4月1310595元、5月590710元、6月224595元、7月19840元;收款情况为2015年2月214489元、4月40万元、6月30万元、7月70万元,累计收款1614489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本工地实际欠款1209631元;该对账单下方需方经手人、核对、审核处显示有郭玉诚签名。原告称对账后被告方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909631元被告方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混凝土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指定结算单确认人郭玉诚签订混凝土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根据结算单可知,原告华鑫公司作为供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故被告十九冶公司作为需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除原告自认被告十九冶公司在结算单出具后支付货款30万元外,被告十九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及时足额清偿剩余货款909631元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十九冶公司清偿该部分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需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逾期一个月须按照逾期付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金支付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909631元为基础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九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6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909631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3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