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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程项锁诉运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对其杏树经济林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项锁,运城市人民政府,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0行初69号原告程项锁,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社,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振亮,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保才,村委会主任。原告程项锁因要求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对其经营的7亩杏树经济林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向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项锁及代理人刘天社,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赵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项锁诉称,2002年7月31日姚孟村居民李xx(5亩)、吴xx(2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流转给其经营,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年160元,后其种植杏树经营。2014年5月26日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在姚孟村进行征地,包括其7亩杏树经济林。其按照被告公告要求进行了登记,并与村委会人员一同到现场对其树的苗数进行了确认。被告在没有给其支付分文补偿款的情况下强行推毁了杏树经济林。后其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处理此事,2015年2月26日村委会主任给其补偿3万��,并说此事就了结了。其于2015年5月13日向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地不按法定补偿标准给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杏树经济林给予补偿。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附着物补偿款的拨付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其是对征地补偿方案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判决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起诉被驳回后,其向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4]第4号)进行公开。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4]第4号)违法,并裁决运城市人民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省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系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列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4]第4号)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对其经营的7亩杏树经济林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其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征地、补偿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其经过调查、勘测,将本案争议土地征为国有土地,2014年5月26日,其在姚孟村公布征地公告,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方案等,在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之后其工作人员依照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人的登记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随后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之后其将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姚孟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将款项支付给各承包人,原告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的起诉是无理要求,原告是私下将该村李xx、吴xx的土地包下进行种植,没有履行任何土地流转手续,且在政府公告期间以及清理地上附着物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村委会把补偿款发放后,才找村委会主任,要求支付部分附着物补偿款。后经村委会调解,李xx、李一x(吴xx之妻)从领取的附着物补偿款中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同意领取了该款项,并出具了领条。原告又以政府征地补偿有误将其诉至法院,属于无理诉求。再次,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曾提起行政诉讼,经省高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运城市二0一三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运城市土地统征出让中心两份文件;3、征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村委会放弃征地听证证明;5、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6、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7、运城市财政局文件六份;8、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241号行政裁定书;9、原告程项锁领取3万元补偿款的收据及李xx、李一x的证明;10、规划图两份。证明征地程序合法,当时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方案,在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政府才将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姚孟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将款项支付给各承包人,政府不知道原告土地流转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姚孟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权利放弃听证。证据5中公告时间应该是三十日而不是十日。证据6公告的照片不能显示张贴的地址。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9我是在村委会领的,与原承包人无关。李xx、李一x的证据不合法,其二人只能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无权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且其二人的证明不能说明政府的补偿行为合法。原告程项锁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土地流转合同;2���原告向承包人交承包费收据;3、地上附着物被推毁的现场照片;4、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5、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运城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9、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241号行政裁定书;10、异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是原告和原承包人私下交易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应该进行登记,原告没有在村委会登记,村委会不知道此事,政府补偿给原土地承包人正确。证据3无法显示拍照时间和地址。证据8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判决书。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及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程项锁与本村居民李xx、吴xx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分别承包李xx、吴xx土地5亩和2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60元,后原告开始种植杏树经营。2014年5月26日,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在姚孟村公布了征地公告,涉及姚孟村15.3843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程项锁经营的7亩杏树园地。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征地时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原土地承包人李xx、李一x。后原告的杏树园被强行推毁。2015年2月26日,原告程项锁在村委会领取补偿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程项锁不服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政补偿,向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附着物补偿款的拨付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程项锁是对运城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其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程项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以(2015)晋行终字第24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程项锁的起诉。随后,原告以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4]第4号)违法,并裁决运城市人民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省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系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列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晋政行复不字[2016]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4]第4号)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以[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对其经营的7亩杏树经济林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程项锁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程项锁2002年承包了本村居民李xx、吴xx的土地,开始种植杏树经营���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2014年在姚孟村征收土地,其中包括程项锁经营的杏树园地,征地行为与程项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程项锁已按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故程项锁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对其经营的7亩杏树经济林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本案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是对土地进行的征收,而不是对杏树林进行的征收,但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对地上附着物不再享有经营收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原告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在姚孟村征收土地拨付补偿款时,未认真调查确认补偿主体,未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原告程项锁,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程项锁起诉要求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的请求,应当由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程项锁要求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对其经营的7亩杏树经济林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责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程项锁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子平审 判 员  李太刚代理审判员  常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