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智杰与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学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智杰,安学东,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涉县产业集聚区B座1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鑫,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学东,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90号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安莉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智杰、安学东、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被上诉人李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龙、赵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学东、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上诉人李智杰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李智杰与安学东编号为00020141001号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位置加盖的公章是由被上诉人李智杰串通案外人李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李某偷偷加盖的。因此,上诉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安学东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意思及行为。上诉人也不能为被上诉人李智杰及案外人李某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案件的事实,违背认定案件的正常思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最终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智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可信。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上公章系案外人偷盖,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本应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确定公章是否为偷盖,却并未报案,由此可知这是上诉人编造借口意欲逃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借款合同》中印章是否为案外人偷盖这一问题进行了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人又以同样理由上诉,实为拖延,应予驳回。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学东、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利益一致,且保全过程中只保全了上诉人名下房产,只要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安学东、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也可以在事实上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综上,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既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安学东、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李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学东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98万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2日、8月29日,原告李智杰分别向被告安学东的交通银行6222620620000042779号账户转账90万元、11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后经过双方数次账目往来,2014年10月1日,原告李智杰与被告安学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民借00020141001号的《借款合同》,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安学东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计息、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安学东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40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学东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庭审中,被告安学东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称作为保证人的公章系案外人偷盖,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李某系被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8日下午大概四点多,李某和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贾英到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荣家,将本案的借款合同夹在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中,私自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李某在使用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李小荣在现场。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智杰向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学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安学东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智杰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安学东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故被告安学东应当偿还剩余385万元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学东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学东支付利息98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息20%计算借款利息,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安学东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210天,以借款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为466666.6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257天,以借款38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为549694.44元,上述利息共计1016361.1元,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被告安学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学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加盖的公司印章系案外人偷盖的,并没有为被告安学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证人李某的陈述,其加盖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时,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该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印章被他人使用,应视为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被告安学东或相关人员主张赔偿。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李智杰非善意第三人,并无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30000元,并以38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51640元,由原告李智杰负担1555元,由被告安学东、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8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智杰与安学东签订了《借款合同》,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安学东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现李智杰作为出借人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安学东和担保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追要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其上诉称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位置加盖的公章是由被上诉人李智杰串通案外人李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李某偷偷加盖的,上诉人并没有为安学东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意思及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上诉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即使如上诉人所述也系其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印章被他人使用,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由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而对于相关人员损害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则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安学东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上诉人焦作百国美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