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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福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福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2629号之一原告:郑州福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白寨村。法定代表人:庄平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城西大街19号院。法定代表人:刘国政,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闫永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福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郑州福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福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343元,减半收取计9671.5元,由原告郑州福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