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薇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锡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薇。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薇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借人民币100000元,并书面约定按每月每元0.02付息,截止2016年4月6日止,共63个月,计息12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26000元共计2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辩称:我们这届村委成员是于2014年选举上来,我们接手后,发现没有这笔账,我们村的账目上没有这笔账。经我们了解上届村委的村文书,他说没有这笔账。所以我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村文书周浩书写借条。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取款记录二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取款5万元、2011年1月3日取款6万元。取款均为提取原告丈夫李敏的银行账户。三、原告和李敏的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和李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公章是我们村的,但我村账目上没有这笔账。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我们的前文书周浩也说了确实是借这笔100000元了,但是我们村里没有账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因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1月10日,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薇借款100000元并由时任村文书的周浩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张薇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每月每元按0.02元计息)。2011.1.10”。该借条右下方周浩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于该100000元借款的给付情况,原告主张系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3日分别对其夫李敏的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6万元,后李敏带着现金10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在胶州市邹家洼村村委会办公室内给付当时的村书记于尚江与村文书周浩。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周浩进行询问,周浩陈述,该于2008年至2015年12月31日担任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文书,当时村里缺钱需要资金,村书记于尚江和李敏认识,于尚江就提出向李敏的妻子张薇借钱。2011年1月10日,于尚江、周浩和李敏都在现场,李敏提着现金100000元过来放在办公室的桌子上,周浩点了点钱,书记就让周浩给李敏出具了借条,加盖公章忘记是周浩还是于尚江加盖的。李敏交接完后,当天于尚江就把这100000元拿走了,过了几天,书记把这100000元给了为邹家洼村搞预算的单位送过去6.6万元,还给勘探的1.5万元,剩余的1.9万元记不清了。这笔借款没有入账,当时想着村里有钱就还上,用几天而已,后来一直没有钱还。现任村委上台后账目没有进行交接。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于尚江进行询问,于尚江陈述,该于2011年至2015年任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书记。因为当时村里搞开发需要办手续所以要借款,就向张薇的丈夫李敏提出借钱,借了10万元。李敏是带着现金来的,在村委的办公室内,在场的还有村文书周浩,于尚江让周浩点了点钱,确实是10万元,周浩收了钱,于尚江让周浩写了个借条,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这笔钱没有入账,因为入账需要交税,当时村里没有钱,所以没有入账。该笔借款用于村里开发,村里一直没有偿还。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李敏进行询问,李敏陈述,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敏的办公室在邹家洼村,当时村委的书记于尚江、周浩一起在办公室时向李敏提出村里缺钱让其借款应应急。李敏答应回家和妻子商量一下。中间于尚江和周浩催了好多次。2011年1月10日,李敏带着100000元现金去了村委会办公室,当时于尚江和周浩都在,李敏就将钱给了他俩,周浩清点了一下后给打了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条,原告主张系当时的村文书周浩所写并加盖被告公章,经法庭对周浩进行询问,周浩亦认可借款100000元的真实性,该详细陈述了借款及书写借条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周浩系当时的村文书,被告亦对该借条中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予以认可,故周浩书写借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是否出借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还需审查该笔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其夫李敏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具备交付100000元现金的能力,同时根据周浩、于尚江的陈述,周浩、于尚江均认可确实收到该1000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涉嫌虚假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时任村书记于尚江、村文书周浩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从原告张薇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入账、现任村委不知情,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已做上述详述,对于被告借款后的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是否入村委会的账目是被告对账目的内部管理问题,系村集体自由处分借款的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未用于村务,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照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26000元,经查,借条中约定了每月每元按照0.02元计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标准即月息2%,故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薇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于借款行为不予认可,借条没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的签字,虽然盖有公章,但系村文书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该笔借款也没有记录在村委的财务帐目里,有悖于村委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取款记录相隔2个月之久,与本案借款无必然联系,没有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原村文书及被上诉人之夫等二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询问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不当。本案系原文书周浩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是周浩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张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主要工作人员在以上诉人的名义,收取款项并且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而且事实还是发生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怀疑其中存在问题。具体内部该借款是否入了上诉的帐,是否符合上诉人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知道,也没有权利和必要知道。这些事也对事实借款存在不构成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返还涉案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薇持2011年1月10日加盖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印章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上诉人辩称未收到该款项未入村委会的帐目,系原村委文书周浩的个人借贷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张薇所持借条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该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利息;其次,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文书个人行为的证据;再次,原审法院对于经手人周浩及时任村委书记于尚江进行询问,二人均认可借款事实,并对款项使用情况及未入帐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基于以上三点,被上诉人张薇要求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与原村委人员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邹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