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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志强诉申喜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申喜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905号原告张志强。被告申喜旺。原告张志强诉被告申喜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喜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承揽被告的平遥县某某国新能源天然气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我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1200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付我28000元,余款9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要求被告清偿承揽工程款92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承揽平遥县某某国新能源天然气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2014年10月,被告将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承揽于原告。2015年1月,原告承揽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完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张志强某某国新能源天然气公司钢结构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申喜旺,2015年5月26号”。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分三次付原告280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9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后,不能完全地、及时地清偿原告,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喜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志强工程款9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申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