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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卫平平与李先俊、徐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平,李先俊,徐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535号原告:卫平平,女,1987年元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卫平平丈夫),男,户籍地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李先俊女儿),女,户籍地霍邱县。被告:徐玉兰,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平平与被告李先俊、徐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黄其胜律师,被告李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徐玉兰,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先俊、徐玉兰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3420.12元(包括苏洋269元、苏辉翔18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537.52元;2、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31日15时55分,徐玉兰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西县山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兴庄村路段,因下雪路滑,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苏洋驾驶的临时号牌为皖N×××××的轿车相撞,致苏洋及皖N×××××号车上乘坐人苏成平、卫平平、许绍珍、苏辉翔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玉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洋、苏成平、卫平平、许绍珍、苏辉翔无责任。卫平平受伤后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消化道出血、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外伤性)。三被告应当对卫平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辩称,对卫平平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16年元月31日,卫平平于2016年2月2日住院,其住院治疗的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公司愿意承担其医疗费的40%。卫平平的医疗费用中已含有护理费,应在卫平平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本案是卫平平提起的诉讼,苏洋与苏辉翔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卫平平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皖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徐玉兰辩称,对卫平平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的车主是其同学李玉的父亲李先俊,其借用该车回老家途中发生事故。李先俊的答辩意见与徐玉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平平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卫平平因头枕部压痛、双膝关节活动受限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出现腰疼不适,不能活动,伴有便血,于2016年2月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外伤性消化道出血、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外伤性)。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卫平平29岁,事发前在合肥仁俊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皖A×××××号车所有人为李先俊,徐玉兰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平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卫平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961.92元。苏洋和苏辉翔非本案的原告,卫平平在本案中主张案外人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平平住院所治的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元月31日下午3点55分,卫平平在事故发生后到肥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时即有头枕部压痛,双膝关节稍肿胀、活动受限的症状,说明卫平平在事故中身体已受到外力冲撞。后其出现“腰疼不适,不能活动,伴有大便出血”的症状,遂于同年2月2日下午3点41分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并诊断为外伤性消化道出血、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外伤性)。从卫平平住院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卫平平的伤情症状,以及最终的诊断结果,均能反映出其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其在事故受到冲撞具有关联。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辩称卫平平住院治疗的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并未举证证明卫平平在住院前受到了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外力伤害,也未举证证明卫平平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与事故无关的伤病,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仅愿意承担卫平平医疗费40%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事发前,卫平平在合肥仁俊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佐证且低于相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卫平平住院30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主张误工4个月,证明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认为误工期应计3个月,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420元(114元/天×住院30天)。卫平平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372元”是其住院期间医院按Ⅲ级护理标准(主要为定时巡查,测量体温、脉搏、血压,按时给药等日常护理)收取的基本护理费用。卫平平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为其向陪护人员支付的护理费,两者并无重复,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481.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卫平平未构成够等级的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在苏成平案中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在苏成平中用去8048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29519.4元),故卫平平的上述合理损失30481.92元,应由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720元,余额14761.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平平157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平平14761.92元;三、驳回原告卫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元,由原告卫平平负担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徐玉兰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睿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