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闫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闫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748号原告XX,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闫小丹,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XX诉被告闫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小丹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闫小丹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季度结息,被告闫小丹在借条上签字并签了丈夫吕春波的名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5.36万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利合计27.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小丹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借据的真实性也认可。闫小丹和吕春波是夫妻,当时是闫小丹向XX借款的,借条也是闫小丹给XX出具的,借条上面吕春波的签名是闫小丹写的,但是这笔钱是给吕春波在乌审旗做工程用了。现在闫小丹也同意自己偿还原告这笔借款,只还本金,利息给不起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闫小丹向原告XX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季度结息,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闫小丹的签字,“吕春波”的名字是闫小丹写的。原告称是闫小丹出具的借条,也是闫小丹拿走的现金12万元,借款后,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闫小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5.36万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利合计27.36万元。被告闫小丹认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也同意自己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借款单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小丹向原告XX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闫小丹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闫小丹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贷约定了月利率2.5%,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本金12万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5.3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闫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邬培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