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业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兴业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广州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兴业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甘坑村同富裕工业园5栋5号。法定代表人:梁青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东线工业园九区九横路4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桂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兴业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嘉明公司已向其支付262803元货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完全是断章取义,有意偏袒嘉明公司。嘉明公司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应当对其主张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而嘉明公司提供9份收款收据中只有7份收款收据有显示兴业达公司单位名称的正规收据并加盖了兴业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外,另2份收据根本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基本要素,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嘉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10771元,二审法院将其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作为嘉明公司的佐证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嘉明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兴业达公司支付了262803元货款,提交了9份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案涉争议的2份收款收据虽然没有加盖兴业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形式上与其余7份收款收据不一致,但该2份收款收据有兴业达公司员工“姜星焱”的签字确认,且姜星焱在其余部分收款收据中也曾代表兴业达公司签字确认收到嘉明公司的付款。同时案涉争议的2份收款收据记载的嘉明公司向兴业达公司付款的事实,在兴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明细分类账摘要清单中亦有相应的记载,彼此可以相互印证,二审据此支持嘉明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兴业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兴业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湘燕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