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71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法处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长女李某甲出生,****年*月**日,二女儿李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长期殴打谩骂原告,被告长期赌博,对婚姻不忠实,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双方分居。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