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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姜舟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姜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5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姜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姜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8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姜舟确认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847.61元、利息2461.65元、滞纳金1235.71元、其他费用110.00元,合计24654.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姜舟负担,并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姜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25134.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姜舟的身份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登记部门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遂将被执行人姜舟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134.9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助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