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耀华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耀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5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廖可军、易大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耀华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22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昊、赵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耀华及其辩护人廖可军、易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户籍证明,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招标信息公告、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车辆购买材料,银行查询材料、购红木家具发货单,证人刘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耀华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认定: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耀华在承建广西鹿寨县教育集中区的工程和鹿寨县教育局的其他工程中,为了得到招投标和工程付款等便利,被告人陈耀华先后多次向鹿寨县教育局局长刘某(另案处理)、分管财务基建的纪委书记陆某(另案处理)行贿,具体情形如下:1、2013年8月,在刘某半山领秀别墅装修准备完工时,陈耀华和刘某一起前往凭祥市购买红木家具,陈耀华出资35万元为刘某购买了一套红木家具。2、2014年1月份的一天,陈耀华在鹿寨县城南新区刘某的车上,送了28万元现金给刘某。3、2014年1月份的一天,陈耀华应刘某邀请,一起前往柳州看车,陈耀华以刷卡方式帮刘某刷卡22万元购买了一辆大众高尔夫7代轿车。4、2011年年底的一天,陈耀华在鹿寨县大桥路陆某的车上,送了3万元现金给陆某。5、2012年年初的一天,陈耀华在鹿寨县城教育集中区陆某的车上,送了3千元现金和茶具一套给陆某。6、2012年中秋前后的一天,陈耀华在鹿寨县城教育集中区陆某的车上,送了6万元现金给陆某。7、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陈耀华在鹿寨县城送了4万元现金给陆某。另查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刘某案件中发现陈耀华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2014年12月28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陈耀华行贿案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9月20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抓获陈耀华。经讯问,陈耀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向刘某、陆某行贿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耀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行贿数额为98.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耀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耀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耀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陈耀华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其总共购买的红木家具是35万,有价值约12万元的红木家具自用,其余的才是给刘某的,大概是23万元,且是刘某索要的;2、高尔夫轿车也是刘某索要的;3、对于行贿陆某的事实也有异议,2011年年底送了1万元而不是认定的3万元,2012年没有送6万元,2013年中秋前只送了2万或者3万元并不是认定的4万元;4、其系初犯,能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给陆某财物的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陆某的证言存在反复,有两份问话笔录是在凌晨时间段所作且持续的时间较长,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陈耀华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耀华送价值35万元的红木家具给刘某及认定行贿16.3万元给陆某的事实,不仅有陈耀华的供述,还有证人刘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陈耀华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耀华提出其共购买了价值35万元的红木家具,送了约23万元的红木家具给刘某,其余系其自用,一审认定行贿红木家具的数额为35万元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耀华于2016年4月27日供述了其出资35万元购买红木家具送给刘某的事实,该事实与刘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凭祥市明清红木厂出具的订货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陈耀华行贿刘某红木家具价值35万元的事实清楚,陈耀华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耀华提出其所送红木家具及高尔夫轿车系被刘某索要的上诉意见。经查,陈耀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其为得到鹿寨县教育局相关工程的招、投标及工程款的拨付等便利而送给刘某红木家具、轿车及现金等的事实,从未提及系刘某索要;而刘某的证言也未提过向陈耀华索要过财物一事;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在上述经济往来中陈耀华系被勒索、违背其意志而行贿,且其亦获得了相关不正当利益。因此,陈耀华所提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耀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行贿陆某财物的数额不当,侦查机关对陆某的问话存在疲劳审讯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陆某问话时,虽有两次问话时间在凌晨时段,但在问话之前都事前征询过陆某意见,在陆某明确答复其身体和精神状态可以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不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这两次问话所证实的内容与之后的问话并无矛盾之处;故陆某的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陈耀华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为承建鹿寨县教育集中区及鹿寨县教育局的其他工程,于2011年至2013年间,送了13.3万元现金及一套茶具给当时分管财务、基建的纪委书记陆某的事实;该事实与证人陆某的上述证言能相互吻合。因此,原判认定陈耀华行贿陆某13.3万元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耀华及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耀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耀华行贿的具体数额、情形,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等,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陈耀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耀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陈耀华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所提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雪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