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申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615号原告申某甲,男,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乙,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贵,被告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告个人所有的一套私有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胜利村柏林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重庆市房地产证X房地证X字第X号)。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已将上述私人住宅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特依法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申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真实有效,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系祖孙关系。申某甲与赵某于1969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育有申某丙、申某丁两个子女,申某乙系申某丙的子女。经(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62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6年6月16日宣告赵某死亡。在申某甲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取得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胜利村柏林社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及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2015年5月12日,赠与人申某甲与受赠人申某乙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约定:赠与人将生前个人合法所有的私有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胜利村柏林社住宅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6平方米,赠与给我孙子申某乙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房屋赠与协议、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本案,申某甲与赵某于1969年结婚,该房屋系申某甲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另行约定的除外。按照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并对共有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各自的份额才能确定。如若夫妻一方想单独处分该财产,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申某甲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财产的房屋赠与被告,该决定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故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的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