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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训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训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14号原告宁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系该社洛口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赖训盛,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赖训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训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本息合计89000元及后期利息。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训盛因养鸡于2011年1月7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45‰,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结欠借款本金12500元及相应利息,经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赖训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赖训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凭证、催收公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训盛因养鸡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息合计89000元及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训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本息合计89000元及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