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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闵某、李祖全与杨德容、闵凤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容,闵凤玲,闵某,李祖全,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容,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凤玲,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全,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原审原告:闵某。法定代理人:李祖全(系闵某之父),男,住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组。原审第三人: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古大贵,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德容、闵凤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祖全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德容、闵凤玲于2016年7月5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00元。但上诉人杨德容、闵凤玲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德容、闵凤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