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郑朋涛与咸阳尚辉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尚辉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朋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尚辉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辉土石方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彬县公刘街紫薇花城。法定代表人徐永民,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朋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喜劝,农民。上诉人尚辉土石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民、被上诉人郑朋涛及委托代理人郑喜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根据目前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17日的3万元的领条,该领条上有郑朋涛的签字,并有指印,该证据为新证据。被上诉人郑朋涛对此否认并表示愿意进行鉴定。合议庭审查难以区分该领条上签字与2012年、2014年领条上签字的区别。故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退还上诉人尚辉土石方公司。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