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常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常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应龙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法定代表人李培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应龙茂。被执行人应龙茂。2016年9月1日恢复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常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596元和至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3977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应龙茂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常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追偿。并上述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常州速龙货运有限公司、应龙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送达执行决定书。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王士华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锡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