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与赵海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赵海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314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王忠,该租赁站业主。被告:赵海亮,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福租赁站)与被告赵海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租赁站业主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3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海亮在银川承建墅城工地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钢台板、斜拉杆、连接棒、活动地轮等租赁物,与原告签订《金福脚手架租赁合同》。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被告不但拖欠租赁费,而且至今未归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称尚未用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海亮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1.7梯型架6付、钢台板6块、斜拉杆6付、连接棒20个,以上租赁物每付每日租金3元,租金共计18元/日。起租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送货费用6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600元押金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押金不能作为租金顶账,待租赁物全部退清后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所交纳押金。被告租、退物品的运输、装卸均自行负责,如委托原告运输、装卸,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租金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次日止以日计算,如租期一个月以上,租金按月结算一次。被告每月给原告结算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按所欠款项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逐月累加。被告将全部租赁物还清后,款项应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所欠款总额的每天3%支付违约金。2.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脚手架赔偿款900元,如果还架子可以还4.5套,如期不还按合同条款执行。3.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交纳过600元押金,且未退还被告,原告陈述应将该600元押金在其起诉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3605元中抵扣租金600元,被告应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3005元。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归还1.5付租赁物,包括钢台板2块、斜拉杆2付及连接棒4个。原告认可欠条中所载赔偿款900元与其在租赁合同中记载的”......要是赔偿付900元即可”中所指900元系同一笔。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12705元及赔偿款900元,共计13605元符合双方关于租金及赔偿款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且原告自愿将被告此前缴纳的600元押金抵扣本案中所诉租金中的600元,本院照准。被告赵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赵海亮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105元、赔偿款900元,共计13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人民币12105元,并赔偿未归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建筑设备赔偿款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740元,由被告赵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汪淑庆人民陪审员马俊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