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胡小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涛,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彬桥乡。法定代表人:陈海生,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热带农业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被上诉人热带农业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建祥、农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建设合同书》及上诉人承包的70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继续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确认上诉人尚欠的土地承包金不是54万元;二、判决撤销上诉人在《付款保证书》的关于在其不能按期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时,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后,地上附着物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保证内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拒付承包金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是错误的。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54万土地承包金,原因除了当时暂时的经营困难外,更主要的是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实际上仅获得经营的土地是300亩,另400亩在上诉人试图经营时,受到了被上诉人的阻挠,致双方在履行合同及交付承包金数额上出现了争执,短期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上诉人暂时拖欠土地承包金,也不至于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拖欠土地承包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判决不宜以此作为判决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付款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付款保证书》实质上是《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该保证书中关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后地上附着物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热带农业研究所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土地交付上诉人经营,不存在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使用土地的行为,上诉人一直拖欠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热带农业研究所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建设合同书》,由胡小涛将承包土地共700亩返还给热带农业研究所;二、判令胡小涛在700亩承包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等地上附着物无偿归热带农业研究所所有;三、判令胡小涛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金54万给热带农业研究所;四、诉讼费由胡小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带农业研究所与胡小涛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胡小涛承包的热带农业研究所所有的国有土地700亩用于种植香蕉。合同签订前热带农业研究所已根据双方意向将土地移交给胡小涛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同时签订了《土地移交确认书》。根据合同约定,胡小涛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300亩土地承包金36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支付400亩土地承包金48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84万元。但胡小涛除了签订合同前向热带农业研究所交了10万元押金用于抵扣第一年承包金外,其余74万元一直拖欠不交。经热带农业研究所多次催告,胡小涛于2016年1月21日立下《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所欠承包金3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其余44万元,并保证如不能付清所欠承包金,热带农业研究所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无偿归其所有。但胡小涛并未履行保证书中的承诺,仅于2016年2月13日、4月21日分两次支付所欠承包金共20万元,第一年度仍有54万元的承包金未支付。热带农业研究所以胡小涛不按时支付承包金导致其重大损失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建设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前,热带农业研究所已实际将700亩土地(地名:一号山、二号山、三号山、玉米地、玉兰山、剑麻地、松木岭、油棕岭)移交给胡小涛经营,胡小涛应按期支付承包金。合同约定,第一年的承包金为84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移交确认书》第四条,其中300亩土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收承包金,400亩土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收承包金),履行方式为先交款后经营。结合胡小涛出具的《付款保证书》,可以认定双方确定第一年承包金金给付的时间应在2015年7月1日之前。从胡小涛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其仅于合同签订前交纳10万元押金后,尚欠的74万元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经热带农业研究所多次催款,胡小涛于2016年1月21日向热带农业研究所出具了《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其余44万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其后胡小涛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承包金54万元。在热带农业研究所合理催告下,胡小涛拒付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第(四)项的规定,热带农业研究所要求解除与胡小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小涛尚欠54万元承包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后,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即承包地上种植的香蕉)应做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土地承包建设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因胡小涛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胡小涛经营的地上附着物归热带农业研究所所有。同时,在胡小涛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中,胡小涛亦自愿保证,在其不能按期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时,热带农业研究所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后,地上附着物无偿归其所有。以上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成立时,就地上附着物的归属问题已经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方式。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胡小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胡小涛将承包的700亩土地返还给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二、胡小涛在上述所承包的700亩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等地上附着物无偿归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所有;三、胡小涛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金54万元给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胡小涛全部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胡小涛上诉后于2016年10月6日和2016年10月7日分别向热带农业研究所交纳10万元共20万元作为第一年度即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金。本院认为,热带农业研究所与胡小涛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建设合同书》和《土地移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约定,胡小涛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300亩土地承包金36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支付400亩土地承包金48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84万元。但胡小涛除了签订合同前向热带农业研究所交了10万元押金用于抵扣第一年承包金外,其余74万元一直拖欠不交。经热带农业研究所多次催告,胡小涛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所欠承包金3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其余44万元,并保证如不能付清所欠承包金,热带农业研究所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无偿归其所有。之后胡小涛仅支付了40万元(含上诉人上诉后支付的20万元)承包金,至今胡小涛海尚欠承包金34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建设合同》的约定及《付款保证书》的保证内容判决解除热带农业研究所与胡小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胡小涛将承包的700亩土地返还给热带农业研究所及700亩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等地上附着物无偿归热带农业研究所所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一审判决后胡小涛在上诉过程中交纳了20万元的承包金,该款项应从胡小涛尚欠承包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至今胡小涛尚欠承包金应为34万元,一审判决胡小涛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金54万元给热带农业研究所应予变更。上诉人胡小涛上诉主张其仅经营土地300亩,另400亩因热带农业研究所阻挠未能经营及其出具《付款保证书》中的关于在其不能按期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时,热带农业研究所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后,地上附着物无偿归热带农业研究所所有的保证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小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胡小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胡小涛将承包的70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第二项即“被告胡小涛在上述所承包的700亩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等地上附着物无偿归原告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所有”;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胡小涛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金54万元给原告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为“被告胡小涛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金34万元给原告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及二审诉讼费9200元共13800元,由上诉人胡小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