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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西安中科中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族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族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西安中科中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族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52号1幢6547室。法定代表人朱晓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科中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信息大道17号1楼。法定代表人许昌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货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争议标的为货币的典型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的标的就是货币,所不同的是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是货物,发生争议时的直接标的当然是货物了,货币只不过是其中标的的交易对价而已。如果按照一审裁定的逻辑,那么但凡涉及到要求给付货币对价的所有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原告所在地法院均将有管辖权,这样显然违反《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纠纷解决方式规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理应建立在相互谅解的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若协议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管辖地中明确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属于签订合同中对发生争议采取解决方式及管辖地的真实合意,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明确,对“仲裁”应属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判表述不准确,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合意。原审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