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威信县薪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薪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41号原告:威信县薪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威信县扎西镇麒麟路,注册号:530629600086686。经营者:姜涛,男,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陈先群,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昆明珠宝城10栋J50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306901-8。法定代表人:余应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佑林、郭忠贵,云南曲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陆,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威信县薪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薪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李正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丁、佘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薪源租赁站的经营者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陈先群,被告宏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薪源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承建“威信县老厂水电站”项目中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金、维修费、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3561元、器材维修费3748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95元、车费4697元,同时尚有钢管10418.9米、扣件5781套、顶托115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13561元、器材维修费3748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95元、车费4697元;3、被告退还钢管10418.9米、扣件5781套、顶托115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6.50元/套、顶托18元/套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物资占用费(即租金)248.75元/天;4、被告支付违约金13484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给李正陆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没有原告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且在2012年底与威信县老厂水电站签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于2013年底全部撤走,该工地从2013年底至2015年底由谁承建,谁提供材料,我公司不清楚。综上,针对原告的请求,关于解除合同,我公司认为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赔偿费用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也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存在违约金,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正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出租方姜涛(简称甲方)于2013年1月9日与承租方宏佳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6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13元、顶托每天每个租金0.06元;维修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20元、顶托每套1元;赔偿费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6.50元、丢失螺杆螺帽每套0.70元、顶托每套18元;违约责任:乙方每月底付清当月租金,不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超过期限应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25%交滞纳金;运输费(包括租货上车费和退货下车转运费)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支付甲方出货上车费和退货堆码费每吨各25元(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李正陆对租赁材料进行验收、退还材料、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上签字也将作为鉴定依据;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的尾部签有甲方姜涛的名字,并盖有薪源租赁站印章;乙方签有经手人李正陆和材料员李正陆的名字,并盖有宏佳公司老厂电站项目部印章。原告举示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金标准、赔偿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宏佳公司表示不予认可。2.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材料统计及租金核算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租用钢管25026.5米、扣件15300套、顶托498套,被告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退还钢管14607.6米、扣件9519套、顶托383套,现尚有钢管10418.9米、扣件5781套、顶托115套未退还,被告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应向原告给付租金348561元,期间被告已支付35000元,现还欠租金313561元、器材维修费3748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95元、上下车费4697元。被告宏佳公司认为该表上并未有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且李正陆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也不认识他们。3.公示。用以证明宏佳公司是威信县老厂水电站是第一中标侯选人。被告宏佳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在2012年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进场,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经济纠纷,在2013年底全部退出。以后该工程由谁承建、谁提供材料等也不清楚。被告宏佳公司举示的证据有:谈话录音。用以证明2016年9月17日谈话人郭忠贵与原告方经营者姜涛进行谈话的内容。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因该录音材料是在姜涛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其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另姜涛是租赁站负责人,对于宏佳公司是否撤场或撤场的准确时间不是很清楚,不能以此来证明宏佳公司是什么时候撤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宏佳公司为承建威信县老厂水电站项目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宏佳公司承担。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宏佳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正陆因其只是经办人和材料员,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宏佳公司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其撤场的事实,且未进行结算,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313561元、器材维修费3748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95元、车费(上下车费)4697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10418.9米、扣件5781套、顶托115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6.50元/套、顶托18元/套赔偿损失,本院予以主张;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所欠材料归还完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物资占用费(即租金),本院主张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计算物资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酌情主张6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信县薪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313561元、器材维修费3748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95元、车费4697元,共计322601元。三、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信县薪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10418.9米、扣件5781套、顶托115套,逾期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6.50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资占用费(按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计算)。四、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信县薪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违约金6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被告宏佳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宏佳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李 丁人民陪审员 佘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