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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隆安县贺军铝材经营部与谢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安县贺军铝材经营部,谢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255号原告:隆安县贺军铝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白云街81号。经营者:贺辉云,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华,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源县。原告隆安县贺军铝材经营部与被告谢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县贺军铝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194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材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9日、11月23日向原告赊购铝材,合计31944元。2014年11月底,被告经催促后不仅没有清偿欠款,还一直推脱,最后甚至拒接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赊购铝材所欠货款24640元,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赊购铝材所欠货款434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赊购铝材所欠货款2964元,分别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31944元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在买卖合同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出卖人可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选择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标计算逾期利息,不仅于法有据,更是其行使处分权之自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起算的问题,因三次交易所形成的欠条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原告又当庭作出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的陈述,对此原告虽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此亦符合熟人间的一般交易习惯,即给债务人合理的履行宽限期,故对原告该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应意指约定俗成的范畴,应属于广义上的或普遍通行的而未经法定化的约定及合意,故仍未超脱出合同自由原则之外。而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相比较,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显然更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符合合同领域应注重贯彻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而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隆安县贺军铝材经营部铝材货款3194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货款31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原告隆安县贺军铝材经营部已预交599元),由被告谢志华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备人民审判员  凌泽权人民陪审员  罗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昌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