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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与马常保、田坤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常保,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常保,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经营者顾永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沿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坤华,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周振霞,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玲,系周振霞妻子。原审被告:罗长剑,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马常保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及原审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常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马常保与原审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合伙购买的是三台挖掘机,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物破碎锤系原审被告田坤华购买后以物入股,购买破碎锤产生的债务与合伙体无关。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三台破碎锤的买卖合同均系原审被告田坤华个人签订,且合伙体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内容仅为共同购买挖掘机而未涉及破碎锤,故该债务系原审被告田坤华的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三、原审被告田坤华尚欠货款208400元,而非300000元。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辩称,本案所涉的破碎锤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合伙清算协议、判决书予以证明,四个合伙人在购买挖掘机时也在合伙协议书明确说明与挖掘机相关权利义务由四人共同享有共同承担,个人合伙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罗长剑述称:罗长剑和周振霞是被田坤华骗来一起搞工程,当时说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振霞、罗长剑三人现金入股,田坤华以破碎锤入股,每人占25%股份。田坤华个人购买的破碎锤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原审被告周振霞述称:原审被告周振霞同意罗长剑的意见,四人合伙购买的是挖掘机,不是购买破碎锤。原审被告周振霞出资最多,有100多万元,田坤华没有现金出资,用破碎锤入股。原审被告田坤华未作答辩。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另1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马常保原系合伙人。2014年5月份,四被告向原告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购买了三台B**-175液压破碎锤,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5日、26日交付,三台破碎锤均由被告田坤华签收。2014年5月31日,被告田坤华作为买方代表与原告签订《BLT液压破碎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3台B**-175液压破碎器合计货款750000元,款已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350000元,余款400000于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前各支付100000元;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卖方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买方承担。同日,被告田坤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尚欠30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系合伙人,四人基于合伙关系向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货物,理应对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四被告内部之间的承担比例,可基于内部协议另行清算,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不得以此对抗对外债务,故对于被告周振霞、马常保关于诉争债务系被告田坤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马常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击锐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本金1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本金1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同时四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马常保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上诉人代田坤华支付了破碎锤的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作了相应的扣减。这25100及3万元、2万元都是支付挖掘机配件磨损的维修费,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上诉人一直主张这是田坤华的个人债务,但他提交的这些证据却认为是支付破碎锤的货款,因此这债务与他是相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9月至10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载明购买破碎锤,本案争议的是原审被告田坤华作为买受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液压破碎锤并对货款进行结算,是否系其个人行为。破碎锤的买卖行为发生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坤华、周振霞、罗长剑合伙期间,且该设备用于合伙体承包的工程建设中,上诉人认为该破碎锤系原审被告田坤华的出资,并非合伙体共同购买。虽然合作协议并未载明合伙体出资购买破碎锤,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振霞、罗长剑签订的合作终止清算协议中明确涉案破碎锤是合伙体共同出资购买,系合伙财产,而且在2015年12月上诉人作为原告之一就该合作终止清算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自认涉案破碎锤系合伙体出资购买,且该事实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原审被告田坤华向被上诉人购买破碎锤,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合伙体,原审据此判决认定破碎锤是合伙体共同购买,涉案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破碎锤系原审被告田坤华的实物出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亦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四合伙人共同出资,各占25%股份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常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