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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执10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张世兴、郑素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红,张世兴,郑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03执10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红,男,住永定区。被执行人张世兴,男,汉族,住永定区。被执行人郑素文,女,永定区。张永红与张世兴、郑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8**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世兴、郑素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世兴、郑素文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世兴、郑素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36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世兴、郑素文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3,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世兴、郑素文相当于53,000元及利息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张世兴、郑素文价值53,000元及利息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孔祥村审 判 员  吴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