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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建、李小君与夏川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李小君,夏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026号申请执行人刘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李小君,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夏川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刘建、李小君与被执行人夏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建、李小君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川华给付欠款161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夏川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建、李小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建、李小君尚未受偿的债权16175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夏川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建、李小君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