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774号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石洋东路三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9MA35GKN132。负责人:钱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11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0306。负责人:张继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电责任赔偿款14767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财产和供电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26日晚上22时30分许,乐亚飞驾车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发生乐亚飞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乐亚飞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万年县人民法院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乐亚飞亲属各项赔偿147675.3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供电责任险的事实;3、万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定原告负责赔偿乐亚飞亲属147675.30元的事实;4、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47675.30元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理赔的事实。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即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责任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内的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本案中第三人乐亚飞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碰撞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后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在供电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违规架设电线杆是在2000年至2001年因电网改造的需要所为,该过失行为非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故即使原告存在过失行为,也因为过失行为不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被告也应免除理赔责任;3、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未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合同约定优先法定,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财产一切险及供电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以及所对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供电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供应、电力生产、电力信息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证保险等。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江西省市县(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及供电责任险两种险种,其中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93308999.88元、供电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供电责任险明确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6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范围为由原告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原告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原告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原告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负责赔偿,另外事先经保险人即被告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被告也负责赔偿等。后在保险期内即2014年8月26日晚上22时30分许,本案案外人乐亚飞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不慎碰撞到由原告所有、使用并管理的电线杆导致死亡。经审查,该涉案电线杆系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因农村电网改造需要而架设,该电线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距道路路面仅约15厘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违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区内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县道不少于10米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乐亚飞家属向万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万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赔偿乐亚飞亲属各项损害147675.3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万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规定支付了乐亚飞亲属赔偿款147675.30元。后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7675.3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合同、(2015)万民一初字第20号、(2015)饶中民一初字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因原告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由于原告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因农村电网改造需要在公路用地禁止范围内架设电线杆,忽视该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一直未对该电线杆进行移位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且因其该过失行为导致第三人乐亚飞驾车碰撞到该电线杆死亡。后经法院审理,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赔偿乐亚飞亲属各项损害147675.30元。该赔偿款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属于理赔范围,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767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架设电线杆是在2000年至2001年,该过失行为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不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故此,原告即使存在过失行为也因该过失行为非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也应免除理赔责任。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1、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即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原告或因在工作过程中疏于日常巡检而未发现涉事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或因虽发现但自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而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从而才导致乐亚飞碰撞电线杆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原告的过失行为应为在工作期间疏忽大意而未发现安全隐患或因发现但自信能够避免;2、虽然原告是在2000年至2001年架设电线杆,但该电线杆一直存在于当时的架设地,原告该过失架设行为呈持续状态,一直持续至第三人乐亚飞驾车碰撞到该电线杆之时,且乐亚飞发生事故是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过失行为也一直持续到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依原、被告合同约定未事先经被告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只有事先经被告同意的诉讼费用被告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诉讼之前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理赔款计人民币14767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年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献代理审判员 易 科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涂卿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