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衍强与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衍强,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衍强,淄博延强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王胜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衍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波,被上诉人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衍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具体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零点一),这一约定既显失公平,而明显低于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路秀会达成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增加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被上诉人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这一事实已自认,理应成为处理同类合同纠纷也即本案所争议的参照。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辩称:尊重合同约定,维持原判。黄衍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1、(2)“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壹的违约金”中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壹的违约金”变更为“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房款的年百分之七向其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55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所致利息损失12791.00元(该项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其后损失另行计算),以上1、2项共计16835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孔子文化创意园B-13幢3单元1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72219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全额支付房款172219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比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时间2013年5月31日逾期471天。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路秀会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日万分之零点壹调整为年百分之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房屋总价款172219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逾期471天,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1722190.0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零点壹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8112.00元。被告与案外人路秀会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日万分之零点壹调整为年百分之七,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此为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按年息6.15%赔偿违约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衍强逾期交房违约金8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00元,减半收取1834.00元,由原告黄衍强负担88.00元,被告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74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具体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均约定为日万分之零点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上述约定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且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约定明显低于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路秀会达成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增加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此为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增加涉案违约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00元,由黄衍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