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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执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3执保360号原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燕山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岭,总经理。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环城路886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380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出具保函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