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金伙与吴柏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伙,吴柏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429号原告:李金伙,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柏洪,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华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张云鹏。委托代理人:谢明滔,系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住址: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原告李金伙与被告吴柏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伙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吴柏洪、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柏洪赔偿原告李金伙的损失12006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柏洪驾驶粤H2****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53KM+14M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粤W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李荣华、李梓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按医嘱定期随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搬运、卸货工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次受伤,导致原告长时间无法参加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的伤痛折磨,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H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损失清单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因此23天×2人×100元/人/天=4600元。5、伤残鉴定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4757×20年×10%=69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32天,按城镇收入计算34757元/年÷365天/年×132天=125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6元,原告儿子于2001年8月出生,女儿于2005年5月出生,22171.9元/年×(3年+7年)×10%÷2人=11086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前往医院住院、门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以上损失共计120060元。被告吴柏洪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单已经交给相关保险公司了,所以对于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我也不清楚。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吴柏洪驾驶的车辆粤H2****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我司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被告吴柏洪已经垫付了38000元,我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请贵院核实清楚在判决书中明确;(2)、伙食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赔付;(3)、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当参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80元/天,即80元/天×23天×2人;(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林、渔、牧业31195元/年,即31195元/年÷365×130天;(5)、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应当按照13360.4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受诉地人民法院收入水平酌情核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以证实该损失事实,我司不予赔付。3、我司不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答辩内容。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答辩称:我司仅承保商业险,仅在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有关损失,另原告无法提供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吴柏洪的有效驾驶证件及车辆粤H2****号有效行驶证件,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实证件是否有效。1、关于伤者后续治疗部分,我司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2、关于伙食补助费部分,我司认为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300元。3、关于营养费部分,我司认为20天/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460元。4、关于其他项目,请求法院核实损失是否合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9日,被告吴柏洪驾驶粤H2****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53KM+14M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乘搭李荣华、李梓霞的��W7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3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受伤情况有:1、左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四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费用约需2000元,出院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两名,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注:由于相关票据交由相关保险公司保管而未能提交至本院,故未能查实)均已由被告吴柏洪支付,且已另外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金龙社区居委从2015年1月连续居住至2016年1月。肇事车辆粤H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柏洪,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赔付险。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5月2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642.7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安肇庆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鉴定中心坚持其所出具意见书的结论,并回函至本院,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亦就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函询问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其表示同意该回函意见,并同意撤销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需要抚养的有子女两人,李荣华出生于2001年8月17日,李梓霞出生于2005年5月28日,均是农业人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金伙《身份证》、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营业执照》,财保云浮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收据》、《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回函》、《垫付费》等证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柏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WH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WH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柏洪赔偿。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后续治疗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时机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其费用为12000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3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医嘱、出院记录等证据中综合情况来看,原告李金伙出院后确实因恢复身体机能而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录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两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及工作、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80元/天/人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人×23天×2人=3680元,原告要求赔偿46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原告为了确定自身伤残情况而委托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用,该费用也是损失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赔付1800元,并有有效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8年1月27日,尚未年满60周岁,因此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外,虽然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其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金龙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仅要求赔偿69514元,未超出6951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要求赔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认3000元为宜。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32天即定残前一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0天×132天=12744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2570元,未超出127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方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李荣华(出生��2001年8月17日,15岁)、李梓霞(出生于2005年5月28日,11岁),均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又因为其两人均为农业户口,因此李荣华需赔偿的抚养费为11103元/年×(18-15岁)×0.5×10%=1665元,李梓霞需赔偿的抚养费为11103元/年×(18-11岁)×0.5×10%=3886元,合计5551元,原告要求赔偿11086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5551元。10、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但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200元为宜。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1、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共14990元。该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财���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990元。2、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257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共96315元。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31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金额为10000+96315=106315元;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赔付原告4990元。由于被告吴柏洪已经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故应先扣除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须支付部分,再扣减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须支付部分106315-(5000-4990)=106305元。综上,被告华安肇庆中心支公司还须赔偿106305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吴柏洪所垫付的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6305元给原告李金伙。二、驳回原告李金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李金伙负担1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