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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武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县前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道,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尚佰民,总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岩区政府)、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交通指挥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7511.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调价补差款2568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武军、赵文春,被告黄岩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被告交通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林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2日就涉讼工程的总造价和材料调价补差款的确定问题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公司)进行审计鉴定。同年7月11日,耀信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被告黄岩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被告交通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为了加强对104国道黄岩过境东复线及82省道延伸线黄岩至新前段公路建设的领导,2001年5月31日被告黄岩区政府发文设立黄岩区“两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两线”指挥部)。同年12月30日,原告的前身浙江省仙居交通工程公司(2002年改制后变更为原告名称)中标承建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第一合同段工程。2002年1月10日,原告和“两线”指挥部签订《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K0+000至K3+000,长约3KM;主要工程内容为路基、中小桥、通道及防护工程等;合同总价15660588元;工期5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3月14日开工,2007年1月12日交工验收通车。“两线”指挥部支付了工程款13114267.31元。嗣后,台州市黄岩立信基建审计事务所接受“两线”指挥部的委托对涉讼工程的总造价作出了审计。2008年12月29日完成咨询作业后,该所出具基建工程咨询验证记录签证单,内容有:工程送审总造价13632165元,审定总造价13311779元,本工程核减320386元。原告和“两线”指挥部均在该签证单上签署了“同意审计意见”的单位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26日,该所出具的审计验证报告书在有关说明一栏中载明:本工程项目合同期500天,于2002年3月14日开工,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由于政策处理等原因,致使工程几次停工,一直到2007年1月12日才交工验收通车。整个工程拖迟了三年半之久,导致主要建筑材料大幅上涨。本次审计内容为合同段内所完成的实体工程量,对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价格上涨补差的金额由业主与施工方根据相关文件再另行商议结算。后被告以涉案项目为省补项目,依照浙江省交通厅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应由耀信公司审计,现耀信公司审计结果未出台等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总造价和“调价补差款”的解决途径达成一揽子协议:1、原告大地公司同意被告交通指挥部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10】223号文件规定精神将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交由耀信公司进行审计,以满足被告交通指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和条件;双方一致同意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方式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告交通指挥部予以预付。2、被告交通指挥部同意原告大地公司合理的“调价补差款”的支付要求,并一致同意一并由耀信公司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2003】471号文件规定精神确定“调价补差款”金额,再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交通指挥部应支付原告大地公司的合理“调价补差款”。3、被告黄岩区政府对上述一揽子协议不持异议,对黄岩区政府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根据上述一揽子协议的安排,耀信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本工程总造价为13180606元;调价补差款造价为130483元。被告交通指挥部预付了鉴定费95269元。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黄岩区政府发文成立黄岩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两线”指挥部予以整合吸收。2015年12月16日被告黄岩区政府再次发文撤销黄岩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成立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上述事实,有黄岩区人民政府黄政办发(2001)58号、(2015)63号、黄政函(2007)115号文件,《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台州市黄岩立信基建审计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省交通厅浙交(2003)471号和浙交【2010】223号文件,在本院协调下各方达成的协议书以及耀信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交通指挥部之间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工验收通车,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方未将剩余工程款结算支付给原告,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审定机构以及调价补差款的支付等问题存在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各方均同意以耀信公司的审计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依据,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耀信公司的审计鉴定结论,原告大地公司承建的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第一合同段工程总造价认定为13180606元,减去已支付的13114267.31元,被告尚应支付66338.69元。关于调价补差款的支付,根据上述协议,各方同意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定。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政策处理方面等原因,导致工程数次停工,致使工期大大延长,期间主要建筑材料大幅上涨,因此凭目前证据应认定该损失是由被告方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价补差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金额以耀信公司审定的金额为准。由于被告交通指挥部由被告黄岩区政府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交通指挥部首先应以自有的财产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另外,被告交通指挥部系被告黄岩区政府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发文设立的临时机构,过往有数次被撤并的经历,故被告黄岩区政府应对被告交通指挥部可能的支付不足情况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即当被告交通指挥部支付不足或不能支付时,被告黄岩区政府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07年1月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鉴于涉案工程为省补工程,被告方未支付工程余款系当时欠缺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的有效审计结论所致,非被告方故意拖欠,对该利息的起算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考虑从2008年12月30日(原告方和交通指挥部方在台州市黄岩立信基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基建工程咨询验证记录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之次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6338.69元,并支付调价补差款130483元,合计人民币196821.69元;该款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2元;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负担5000元;审计鉴定费用95269元,由被告黄岩区交通建设指挥部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来自